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卓國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國展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統一超商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行經其位於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372 號之25居處前,因臉部泛紅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 頁、第7 頁、第10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騎乘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台塑六輕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