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璧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青松」餐廳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搭載同車友人王大閣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0時50分許,吳宗璧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福懋加油站前,因不勝酒力,駕車行向偏離而失控自撞路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線桿),嗣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 分許,當場對吳宗璧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王大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搭載友人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友人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且被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頗高,復因酒駕肇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目前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