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軍簡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軍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承恩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入伍,已於105年6 月30日退伍)。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晚間11時許休假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7 日收假返回部隊時,經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砲兵營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砲兵營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105 年3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本案被告黃承恩雖為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但其於偵查中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 17號「附命緩起訴」方式,要求被告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 5年12月14日至107 年12月13日),後因其未定期回診、未完成團體戒癮課程、有4 次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採尿,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而使當初「附命緩起訴」被撤銷確定(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經聲請再議),此時已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蓋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既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可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檢察官於撤銷被告「附命緩起訴」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前所述,應屬有據,本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已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1日入伍,嗣於105 年6 月30日退伍,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砲兵營法制官室法制官送達報告1 份在卷可稽,其為本案行為時屬現役軍人無訛;又本案被告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就被告於擔任現役軍人期間所犯本案犯行自有審判權,並適用刑事訴訟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帶來之危害,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暨其未能珍惜有限之醫療資源,辜負檢察官當初緩起訴處分之美意,兼衡其為施用毒品初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