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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秩易字第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港秩易字第9號

聲請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以港警秩字第0950000355號、95年2 月17日港警秩字第095000147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案件,經聲請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係針對單一罰鍰處罰折算易以拘留標準及其拘留期間上限之規定。而同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台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此係針對數裁處罰鍰案件合併執行時之罰鍰上限及其易以拘留時其拘留期間上限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將2 案各罰鍰3,000 元,聲請裁定易以拘留,以法定600 元折算1 日計算,2 案本應分別執行拘留各5 日。但2 案易以居留合併執行之結果,共應執行5 日。至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94年12月27日裁處罰鍰3,000 元,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而為該分局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於95年3 月9 日以95年度港秩易字第2 號裁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即易以拘留3 日)等情,有該案號裁定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執行時,自應注意被處罰人是否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即符合「執行前之數確定裁定」之要件),而使得前案及本案總共僅得執行易以拘留5 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秩易字第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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