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不詳時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9 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不佳。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收受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3,000元,價值非鉅,該車已為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