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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26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配偶、法定代理人均為獨立告訴權人,除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提出之告訴與被害人提出之告訴應互不影響,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僅得由被害人自己撤回,本件被害人甲○○於提出告訴後死亡,自無從由其他人代為撤回告訴,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配偶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明,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又參酌被告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胸壁、大腿、髖、右膝挫傷等傷害,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