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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秩易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港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99年4 月26日雲警西偵社字第0990004906號移送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99年6 月30日雲警港秩字第0990007114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港秩字第1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均影本)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10,000元,以900 元折算一日,已逾5 日,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應易以拘留5 日。

三、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係針對單一罰鍰處罰折算易以拘留標準及其拘留期間上限之規定。而同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台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此則係針對數裁處罰鍰案件合併執行時之罰鍰上限及其易以拘留時其拘留期間上限之規定。但查被處罰人另案因違反同法,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99年6 月30日雲警港秩字第0990007115號以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已經本院受理案號為99年度港秩易字第1 號裁定易以拘留5 日在案,故本件執行時,聲請機關自應注意被處罰人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即符合「執行前之數確定裁定」之要件),本案及前案(即99年度港秩易字第1 號)總共僅得執行易以拘留5 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秩易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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