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不詳時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9 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不佳。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收受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3,000元,價值非鉅,該車已為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