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八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背書,訴外人楊哲榮為發票人,票號198211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不獲兌現,為此提起本訴。被告自認伊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無誤,但以其現在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票款等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復自認伊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其有經濟上之困難等詞置辯,惟此非票據法上之抗辯事由,殊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