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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2號

             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曾景春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8 月7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B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縣長治鄉台27線德和路(東向西),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拍攝照片後,經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04 年7 月7 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被告查明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原處分漏載第1 款),於104 年8 月7 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時,尚未天亮,並未發現有警示牌,經測速照相後,原告返回該地,並向執勤員警查問,始知立於照相前方約100 公尺處,原告前往查看,該警示牌緊靠於舊衣回收桶,並不明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車主黃曾菊香君於104 年8 月7 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曾景春,又系爭車輛行經於上開時、地,經測速時速80公里,該路段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0公里,有採證照片可稽,且執勤員警依規定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擺放活動式「告示牌」,亦有卷存照片可參,故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行車速度80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30公里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並未爭執此項事實,故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惟應究明者為警察舉發程序是否符合關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

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三項)。」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定有明文。參諸該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的立法過程:101 年5 月3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將原先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另限制最遠距離,其修法理由略謂:「原第三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嗣於103 年1 月8 日本條項再次修正即現行法,對於上述明顯標示之距離,增訂後段:「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為本院所自行添加)。立法者認為: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換言之,立法者在速度違規的管制態度是「先提醒再處罰」,提醒駕駛人回復到管制速度以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以旨。然而行政機關從規避本條項(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到限縮解釋本條項(不及於當場舉發及不明顯的標示),只想著如何處罰駕駛人,而非如何藉由提醒駕駛人的自我警惕而維護交通安全,所以才有如上歷次修法,以節制行政機關的濫權規避或限縮本條項適用。從而,解釋本條項之「明顯標示」,更應參酌立法者的目的,其針對主體是「取得行車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且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的,所謂「明顯」,絕不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足當之。

②本件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7 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固謂「執勤過程中,員警依規定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擺放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等語並有測速警告標誌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所附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從照片上觀之,光線明亮,顯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光線昏暗之情形不同,故此2 幀照片,自難認係違規當時之情形,不足以推認違規當時警察機關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予以明顯標示。

③原告於本院審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21頁)照片是否為你所拍攝?(按即有警示牌之照片)〕是我被舉發當日拍的,我是看到亮光及聽到拍照的聲明,所以我回過頭來,看到三腳架,我回頭找執行員警,他們跟警車躲在榕樹底下,我詢問員警說警示牌放在哪裡,員警說放在前面100 公尺的地方,我就過去看,然後拍照,就是21頁這張照片。(照片是用什麼拍攝?)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本院請原告當庭交付手機,由書記官將手機的照片複製到法庭電腦,並當庭勘驗該複製之照片,檔案顯示「修改日期:2015年7 月1 日5 時2 分」乙節,有本院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原告亦陳明該照片拍攝日期係104 年7 月1 日5 時2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拍攝該警示牌照片顯現之日期,及照片上光線昏暗之情形,符合上開違規時間,可信原告上開陳述並非虛偽。

④綜上所述,本件採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舉發機關固有於一百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惟從上開警示牌之照片,尚可辨識,該警示牌並非立於道路邊線處,且放置位置緊接一不明物體(原告稱係舊衣回收桶),且該物體寬度又超出警示牌寬度,則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舉發機關大可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之200 公尺的距離,選擇適當位置設置該警示牌,然舉發機關卻選擇約在100 公尺,又緊臨一物體處,放置該警示牌,其動機即有可議,況參以違規當時光線昏暗,該物體寬度又超出警示牌寬度,以汽車駕駛人在50公里速限行駛,尚難認得以一目即見該警示牌,故未符合上開規定對之「明顯標示」要件。本件警察機關舉發程序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項規定,關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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