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91號
- 原告
- 陳威誌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7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敘明其不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因事實,且未檢附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知悉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始末,及原告起訴是否遵守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書(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似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5 年10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78-V00000000號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即敘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始末、認為本件被告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及相關之依據、證據等),並附繕本一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300 元,並提出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附繕本一份),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