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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號

                   108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曾承業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所為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458-JD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行經高雄市忠孝路平交道,被民眾檢舉並經警方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2 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為不服處罰,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火車兩班車次相距不到一分鐘,且車流量大,原告跟隨前車前進,又逢太陽西曬、前車玻璃反光,因而沒注意到遮斷桿放下,左邊閃光號誌被柱子擋住,右邊閃光號誌被電線桿擋住,有礙視線,且當時引擎聲音大聽不見警鈴聲;原告願繳納罰鍰,就吊扣駕照部分懇請法官撤銷。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調閱臺鐵遠端監視錄像影片查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22日13時19分40秒尚未進入平交道護欄,但於同日13時19分38秒該忠孝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開始運作,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仍強行闖越平交道。原告行經前開路段前,已知前方為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並等候一段列車通過,應提高警覺注意左邊閃光號誌是否運作,右邊閃光號誌輔助以及依當時車前狀況放慢車速,行經間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就原告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因屬羈束處分,故被告僅得依法裁決而無裁量空間。綜上所述,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54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 款(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 萬元,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2.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108 年3 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2018_11_30_20_05_31 」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畫面時間01:18:01-15:55:54】畫面為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平交道。畫面左側有兩根平交道遮斷桿,畫面右側有一根遮斷桿。地上畫有黃色網狀線。【畫面時間01:18:30-01:18:36 】距離畫面較遠之遮斷桿(下稱A 桿)開始下放。【畫面時間01:18:36-01:19:05 】距離畫面較近之遮斷桿(下稱B 桿)開始下放。且於畫面右側之遮斷桿(下稱C 桿)於38秒時下放。【畫面時間01:19:05-01:19:24】火車從右側進入畫面並於左側離開畫面。火車離開畫面後,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畫面時間01:19:25-01:19:37】A 、B 、C 桿升起,路口之車輛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01:19:38-01:19:41】 A 桿開始下放,原告車輛繼續前行,行經平交道黃網線上,前方車輛距離原告車輛約一台半自小客車,相距亦大於黃色網狀線。【畫面時間01:19:42-01:19:47 】原告車輛撞上A 桿,B 、C 桿於44秒時下放,原告車輛於畫面右下離去。【畫面時間01:19:48-01:22:00】至畫面結束原告車輛未再出現於畫面中。影片結束。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事實,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撞斷遮斷桿乙節,故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太陽西曬、前車玻璃反光,左邊閃光號誌被柱子擋住,右邊閃光號誌被電線桿擋住,因而沒注意到遮斷桿放下;又引擎聲大聽不見警鈴聲云云,經查,原告不爭執知悉舉發地點為平交道乙事(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平交道自畫面時間01時19分38秒起,遮斷桿開始放下時,原告仍繼續前行,至其行經平交道黃網線上前時,距離前方車輛尚有一台半自小客車之距離,視線並未受到遮蔽,原告應可看見遮斷桿已放下,然原告仍強行通過平交道。原告雖主張太陽西曬云云,然原告身為駕駛人,本有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認該處陽光刺眼,無法看清警示號誌,更應減速慢行,做及時煞停之準備,而非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情形下,仍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至原告主張因引擎聲過大無法聽到警鈴聲響一節,然原告縱使係因其自身引擎聲導致無法聽聞警鈴聲響,然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入平交道時亦仍應依規定於黃網線前暫停,注意觀察平交道的警示狀況始通行平交道,而非強行通過撞斷平交道遮斷桿,此外,原告自承行駛這條路線多年(見本院卷第99頁),當無不知之理,原告只要稍加注意,並依上開規則減速注意,即可輕易察覺平交道的閃光、警鈴警示,太陽西曬、柱子、路樹遮蔽並不構成不能注意的事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若吊扣我的大貨車駕照,會影響到我的生活,因為我們家只有我在賺錢,若能不吊扣駕照,罰鍰的部分我願意分期繳納等語,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除罰鍰外,並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羈束處分,且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固影響原告生計,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以駕駛車輛謀生,原告並未喪失其他方式謀生之工作,故原告以願繳納罰鍰、原處分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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