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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告
胡詠琦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0月2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VD-58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14時50分許,於屏東市民生路、民生路12巷口,因有「闖紅燈」、「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10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司法院第535 號解釋文指出,警察不得不顧時、地及對象任意臨檢,如隨機式酒測、路檢等均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本件員警疑似利用巡邏勤務擅自於路邊以停紅黃線處之違規,執行路檢勤務,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意旨。再者,依屏東分局函覆的照片所示,原告前方的車輛已闖紅燈,為何未被攔檢?反而是原告與後方車輛被攔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為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查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違規闖紅燈屬實,有舉證影片及相片可稽,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無誤。另查,按「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駛路線現場圖、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原告確實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紅燈直行,由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告發,又當日警方查明原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當日駕駛自小客車,故原告亦確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本件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駛路線現場圖、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查,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提略以:「…憲法535 號解釋文中指出,警察不得不顧時、地及對象任意臨檢…」等節,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有違規之駕駛人實施攔檢並舉發違規,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之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益臻明瞭。是此,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經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行車之方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且易生危害,即得要求原告配合調查,核與法定發動要件之要求無違,原告自有配合進行稽查之義務,而本案原告明知其本身係無考領任何駕駛之人,無照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本案考量駕駛車輛而行駛道路之駕駛者均應:考領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以保護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為由,故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我車前方車輛既已闖紅燈,因何未攔檢,反是攔檢我車及後方車輛…」等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員警巡邏警備車已開啟警示燈執勤時得不受標線之限制,故警方之巡邏警備車應無違停之疑慮。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駕駛小型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8,400 元,合計1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9 月28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3563500 號、109 年12月9 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5408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己身確實有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情形均無爭執,僅認為攔查似有違法及員警未取締其他違規,似有違法之虞,本院分述如下:

㈠、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對於闖紅燈乙事並未有爭執,足徵員警依原告當時之狀態(即闖紅燈),認原告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之規定(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舉發員警因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交通違規之行為,進而攔停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嗣後進而開單告發等行為,均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稽查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辯解之飾詞,自不足採信。

㈡、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 號判決),是原告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不論是否仍有其他人也有闖紅燈,都不能改變原告確實有闖紅燈車之結果,是被告之處分確無錯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闖紅燈」、「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1 款(駕駛小型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 元、8,400 元,合計1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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