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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薛侑倫

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壽全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2月2日裁字第82-V1VB00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NHV-86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12分許,行經屏東市和生路二段與武成街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掌電字第V1VB00038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1VB00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和生路二段機車待轉,因待轉車過多,所以在和生路二段的路肩待轉,因欲使用手機,所以停車,查看完手機發現待轉機車都已騎走,當下收起手機上車轉進武成街,卻被警察攔下,並告知闖紅燈,我立刻告知警察,我剛剛在和生路待轉,因為剛剛停車使用手機才沒有跟待轉車隊一起過來,警察說再說就多開一條使用手機,而後警察就直接開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稱,員警於屏東市和生路二段與武成街路口擔服大執法勤務,站立於武成街上執勤時(武成街綠燈、和生路二段紅燈之時相)當時於武成街號誌紅燈轉為綠燈時,約數十部機車自待轉區(和生路左轉武成街)騎往武成街,約3秒無車經過後,員警又見一機車自和生路二段左轉進入武成街路段(惟因錄影設備延遲,故未能提供違規全程畫面,僅有重型機車NHV-8697號已行駛至武成街後遭警方攔停之錄影檔案),員警認為其係自和生路二段紅燈左轉武成街,警方經攔查為重型機車NHV-8697號(經查駕駛為蔡壽全)後原告向警方表示係待轉區已滿未能停入待轉區且其停在路邊使用手機故未能馬上左轉,依其所述其應等待和生路二段號誌綠燈再待轉,並非見和生路紅燈、武成街綠燈即未待轉逕行駛入武成街,故依道交條例第53條1項告發無誤。

㈢、另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等資料可知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由上開規定「或」字可知禁止通行包含「不得超越禁止線」與「不得進入路口」兩種情形,而進入路口不必然是自同方向超越停止線的結果,若路口並無其他號誌等允許進入路口之指示時,也禁止車輛由其他方向進入路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 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原告所訴原告已將車輛騎上人行道停下車使用手機,則可知原告未於和生路二段燈光時相為綠燈時行駛至待轉區,而是騎上人行道熄火下車(故原告非屬於待轉區未熄火等待號誌變換之騎士),則原告尚應受和生路二段燈光管制效力所及,當和生路二段屬紅燈亮起時「不得進入路口」,惟原告認武成街已亮綠燈(和生路二段為紅燈)則其從和生路二段人行道起駛進入路口左轉進入武成街,實屬闖紅燈之行為。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有掌電字第V1VB00038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1年12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58531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0790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勘驗現場狀況結果如下:檔案名稱「IMG_0176」(建)(見本院卷第29頁)

⒈影片時間00:00:00畫面為員警密錄器拍攝,前方橫向道路為和生路二段,縱向道路為武成街,武成街遵行號誌為綠燈,有一深灰色與白色相間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和生路二段左轉至武成街。

⒉影片時間00:00:04系爭機車續行武成街至警員前方,此時有一聲哨聲。

⒊影片時間00:00:07系爭機車減速行駛至員警旁。員警:停到路邊,你紅燈左轉喔。

⒋影片時間00:00:18此時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㈡、由上開畫面可知,原告並非直行而來,而是自和生路處左轉再進直行入武成街,原告既非自綠燈行相處直行而來,自然是屬於闖紅燈的行為。

㈢、原告雖稱:該處待轉區太小,車太多,擠不進待轉區內,所以才有點轉彎云云。然從上開影片中可看出,並沒有原告所述車很多的情形。|

㈣、原告又稱:因為當時因為車很多,所以我先去用手機,之後才騎車進武成街,所以影片裡才看不到很多車云云。原告既然自稱下車去用手機了,那就更表示原告沒有在待轉(該路口為T 字型,原告稱在待轉區旁的空地等待並使用手機,但此部分影片中並未拍到),原告雖稱車很多無法進入待轉區,但既然都能去路邊用手機了,應可待這一批車潮過後和生路轉綠燈時進入待轉區,然後再等武成街綠燈時直行,只是需要多花一些時間而已,而不是看到車很多就自行找個空地自認為在待轉。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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