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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徐美麗楊宗翰許瑜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年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年呈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翰賢」之成年男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惟蕭年呈事後僅實際收得4,000 元),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翰賢」使用。嗣於99年9 月25日17時許,蕭年呈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670 號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林翰賢」前往收領。而「林翰賢」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復將之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9年9 月27日21時35分許,撥打吳梅玉之電話,佯稱為購物臺廠商,並誆稱:因吳梅玉簽收貨物格位錯誤,須再支付12期貨款,之後會有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伊,以便截止扣款等語。不久,即有1 名自稱為銀行人員「唐先生」之人致電吳梅玉,佯稱:吳梅玉須接受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終止扣款等語,使吳梅玉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接續4 次共匯款11萬9,978 元至蕭年呈上開帳戶。㈡於99年9 月中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為99年8 月中旬),有1 自稱為「吳君昊」之人,以MSN 即時通與張慧昇聯繫,並詐稱:有1 短期投資活動,金額限制20萬元內,獲利頗鉅等語,致張慧昇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27日13時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蕭年呈上開帳戶內。嗣因吳梅玉、張慧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年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年呈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前於中國信託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自稱為「林翰賢」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9 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翰賢」之成年男子談妥,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惟被告事後僅實際收得4,000 元),將其前於中國信託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翰賢」使用。嗣於99年9 月25日17時許,被告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670 號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林翰賢」前往收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4 頁、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4835號卷第3 至4 頁),復有中國信託99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56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某不詳人士,於99年9 月27日21時35分許,撥打被害人吳梅玉之電話,佯稱為購物臺廠商,並誆稱:因吳梅玉簽收貨物格位錯誤,須再支付12期貨款,之後會有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伊,以便截止扣款等語。不久,即有1名自稱為銀行人員「唐先生」之成年男子致電吳梅玉,佯稱:吳梅玉須接受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終止扣款等語,使吳梅玉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接續4 次共匯款11萬9,978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於99年9 月中旬,有1 佯稱為「吳君昊」之成年人,以MSN 即時通與被害人張慧昇聯繫,詐稱:有1 短期投資活動,金額限制20萬元內,獲利頗鉅等語,致張慧昇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27日13時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梅玉、張慧昇分別於警詢證陳甚明(見警卷第6 頁、第10至11頁),並有吳梅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張慧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99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567號函附之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張慧昇之香港賽馬會投資申請書等件(依次見警卷第8 頁、第13頁、第14至16頁、第23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林翰賢」等人可能詐欺之預見,並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就詐騙集團常使用他人之帳戶為詐騙行為,早於1 、2 年前即已知悉;又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林翰賢」時,亦會擔心對方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用,然因缺錢,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林翰賢」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4835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實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是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再依被告前揭所述內容,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業可預見「林翰賢」本人或自「林翰賢」處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有以之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乃被告仍逕予交付,其顯有容任「林翰賢」及(所屬)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林翰賢」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前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蕭年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1 幫助犯意,以1 行為交付1 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雖使被害人吳梅玉、張慧昇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吳梅玉、張慧昇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如本院認其犯罪成立,則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磋商或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爰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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