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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秋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秋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秋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余秋風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接續執行殘刑(殘刑3 年4 月又13日),於95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於95年5月5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戴楊碧華之同居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傷害被害人,已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
    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
    察官於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惟論
    罪法條漏引家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
    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紀錄(有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前科),及其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毆打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獲得原諒,另衡其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