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郭秀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19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郭秀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2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0 年7 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是扣案由同案被告洪陳金治囑黃麗琴發放予被告陳郭秀娌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賄款500 元,業經檢察官以100年聲沒字第266 號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按:因檢察官認定被告陳郭秀娌係與陳俊生共同收受買5 票之賄款2,500 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故本院於該裁定諭知將渠等共同收受之賄款2,500 元全數沒收),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綜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