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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家聖黃柏霖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進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6668號、第6738號、97年度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港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前某日結識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李文明(另行通緝),經李文明邀集而加入其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後,與李文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明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3 張與被告楊進港,由被告楊進港另找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俊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盜刷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店購買商品後,分別偽填「高明杰」、「高子翔」之名字於簽帳單上,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店接洽店員均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悉數交付渠等所購買之物,致如附表所示公司或商店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失,事後再由李文明給予被告楊進港所得財物約3 成之酬勞。因認被告楊進港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進港因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6668號、第6738號、97年度偵字第253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6 月26日病逝於印尼丹格朗縣政府公眾醫院,此有前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中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7 、8、1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卡卡號        │筆序│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  │行為人│偽造之署押  │刷卡是│
│    │                │    │            │                    │(新臺幣)│      │            │否成功│
├──┼────────┼──┼──────┼──────────┼─────┼───┼──────┼───┤
│ 1  │0000000000000000│ (1)│96年10月01日│台中市○區○○路一段│55,000元  │楊進港│高明杰      │是    │
│    │                │    │20時許      │299號(廣三崇光百貨 │          │王俊傑│            │      │
│    │                │    │            │)                  │          │      │            │      │
│    │                ├──┼──────┼──────────┼─────┼───┼──────┼───┤
│    │                │ (2)│96年10月01日│台中市○區○村路○段│8,114元   │楊進港│高明杰      │是    │
│    │                │    │20時13分許  │36號(十點半化妝品公│          │王俊傑│            │      │
│    │                │    │            │司)                │          │      │            │      │
│    │                ├──┼──────┼──────────┼─────┼───┼──────┼───│
│    │                │ (3)│96年10月01日│台中市○區○○路一段│56,300元  │楊進港│高子翔      │是    │
│    │                │    │20時46分許(│299號(廣三崇光百貨 │          │王俊傑│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20時13分許)│                    │          │      │            │      │
├──┼────────┼──┼──────┼──────────┼─────┼───┼──────┼───┤
│ 2  │0000000000000000│ (1)│96年10月02日│新竹市○○路○段190 │46,683元  │楊進港│因簽帳單已逾│是    │
│    │                │    │18時19分許(│號(新光百貨)      │          │王俊傑│財團法人聯合│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信用卡處理中│      │
│    │                │    │15時53分許)│                    │          │      │心保存期限,│      │
│    │                │    │            │                    │          │      │無法調取。  │      │
│    │                ├──┼──────┼──────────┼─────┼───┼──────┼───┤
│    │                │ (2)│96年10月02日│桃園縣中壢市○○路  │55,500元  │楊進港│因簽帳單已逾│是    │
│    │                │    │19時47分許(│357號(太平洋崇光百 │          │王俊傑│財團法人聯合│      │
│    │                │    │起訴書誤載為│貨)                │          │      │信用卡處理中│      │
│    │                │    │15時53分許)│                    │          │      │心保存期限,│      │
│    │                │    │            │                    │          │      │無法調取。  │      │
│    │                ├──┼──────┼──────────┼─────┼───┼──────┼───┤
│    │                │ (3)│96 年10月02 │桃園市○○路99號(欣│43,000元  │楊進港│無          │否    │
│    │                │    │22時許(起訴│亞電腦)            │          │王俊傑│            │      │
│    │                │    │書誤載為15時│                    │          │      │            │      │
│    │                │    │53分許)    │                    │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 (1)│96年10月02日│桃園市○○路99號(欣│43,000元  │楊進港│無          │否    │
│    │                │    │22時01分許(│亞電腦)            │          │王俊傑│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22時許)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