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文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偽曾武珍脫罪、其犯罪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妨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影響司法威信,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645號
被 告 蘇文成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成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5
年8月21日假釋,於95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迥護販毒者,竟以偽證之犯意,
於99年10月7日10時40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99年度訴字
第401號曾武珍販毒一案審理中,就曾武珍販毒之事實,具
結後,證稱:曾武珍並非為綽號「狐狸」者,係至曾武珍家
後面購買毒品(海洛因),賣主名字不曉得,係在屏安醫院那
裡遇到那個人,有時會在曾武珍家後面去買,如果沒有遇到
那個人,就會跟鄭思明一起到屏安醫院那裡看看能不能遇到
他,在長治鄉繁華村買過3、4次等語,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
,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誤導院方審理曾武珍販毒案件之認
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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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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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地方法院99│有打給狐狸,其電話為0910│ │
│ │年度訴字第401 │611728,並從六張相片中指│ │
│ │號準備程序勘驗│認編號3號曾武珍相片,向 │ │
│ │蘇文成98年7月 │曾武珍購買海洛因,每次1 │ │
│ │23日警詢錄音光│千元,購買地點為長治鄉繁│ │
│ │碟 │華村榮華三街29號。 │ │
├──┼───────┼────────────┼───┤
│2 │被告蘇文成部分│確實有打電話給曾武珍,曾│ │
│ │供述 │武珍電話為0000000000。 │ │
├──┼───────┼────────────┼───┤
│3 │被告曾武珍於98│0000000000電話係朋友「慶│ │
│ │年7月24日警詢 │發」2、3個月前給伊的。 │ │
│ │、偵訊供述 │ │ │
├──┼───────┼────────────┼───┤
│4 │被告鄭思明98年│叫蘇文成去拿藥(海洛因毒 │ │
│ │7月23日、10月 │品),至長治鄉繁華村(即番│ │
│ │5日警詢、證人 │仔寮),蘇文成進去買,有 │ │
│ │鄭思明98年10月│交給伊。 │ │
│ │5日偵訊證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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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文成通訊監察│打至0000000000向曾武珍購│ │
│ │譯文 │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對話│ │
│ │ │或稱「過去找你」,或稱「│ │
│ │ │門開,沒鎖」頻率甚高,有│ │
│ │ │時甚至在深夜時分,顯非僅│ │
│ │ │係朋友間互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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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武珍遭查扣物│除扣案海洛因毒品及夾鍊袋│ │
│ │品(扣押物品目 │一批等物外,亦查扣09106 │ │
│ │錄表) │11728號手機 │ │
├──┼───────┼────────────┼───┤
│7 │臺灣屏東地方法│具結後於曾武珍販毒重大關│ │
│ │院99年度訴字第│係事項,為不實陳述。 │ │
│ │401號案件,蘇 │ │ │
│ │文成證述筆錄及│ │ │
│ │證人結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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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