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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立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立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立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