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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6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文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縣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文武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武於民國100年1月9 日12時30分許,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情,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妨害道路之事實,爰求予撤銷罰單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 巷1 號前道路邊放置其所有之盆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移送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員警詹天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0、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之。

四、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若主管機關依本款對行為人處以罰鍰時,行為人之行為自應該當該款「足以妨礙交通」之要件甚明,而所謂妨礙交通,雖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該當,惟仍需以有妨礙公眾通行權利之情形存在為必要。本件異議人固對於在上開地點擺放其所有盆栽乙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道路之情,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放置盆栽位置乃緊鄰舉發地點馬路之路緣,且本院並命員警至舉發地點實際測量異議人盆栽之路段,異議人所放置盆栽之寬度約為60公分,放置盆栽長度則約為540 公分,而異議人有放置盆栽路段之路面之寬度約為330 公分之情,有舉發地點巷道地圖、舉發地點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異議人所放置盆栽之寬度,相較於該地點馬路之整體面寬而言,所佔比例尚屬微小。

(二)復參以上開盆栽之置放位置,係緊靠馬路邊緣放置(靠殺蛇溪一側),並非公眾通常行走之路面中央,若非刻意貼近路邊邊緣行走,當不致對整體通行之往來安全有所妨礙;再佐以異議人於放置盆栽後,該馬路道仍可供一般車輛通過,並無因盆栽放置後致遭阻擋有不能通行之情。

(三)從而,就舉發地點整體路況以觀,尚無從認定異議人於首揭地點盆栽之擺放已足以妨礙該處之公眾通行,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放置盆栽,有何足以妨礙交通、影響公眾通行之具體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地放置採證照片所示之盆栽,然整體考量盆栽放置之位置、可能影響之空間、及該空間通常使用之狀況等情形後,認異議人上揭物品之放置,尚未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是原處分機關遽行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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