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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莊鎮遠蔡玉雪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鯤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鯤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鯤南係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26日晚間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0-RL號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之垃圾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即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南下437.4 公里前外側車道處,見陳冠瑞駕駛車號BIN-936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其明知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因而於超越陳冠瑞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際,其所駕駛上開垃圾車右側車身擦撞及陳冠瑞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左後側把手,致陳冠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往前撞及由洪士益所駕駛停放於前址路旁之車號6380-MJ 號自用小客車,使陳冠瑞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詎廖鯤南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受傷之陳冠瑞施予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審判外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按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足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有、溫士源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告知其所駕駛之垃圾車撞到人等語,而證人陳建有、溫士源上開證述,均係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轉述,核其證據性質,應屬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誤。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向證人溫士源、林耕名告知車輛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溫士源前開證述無違,堪認為實;則被告既坦認向證人溫士源、林耕名等人告知肇事等語並未遭裹脅,而出自其自由意志(本院卷同頁參照),且證人溫士源、林耕名又分別係當時屏東縣枋山鄉鄉長及鄉公所秘書,當無行使強制手段迫使被告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或刻意令被告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更遑論被告自白肇事行為極可能使自己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因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且被告身為鄉公所之垃圾車駕駛,與鄉公所長官談論渠所駕駛之垃圾車肇事一事亦合乎常情,益徵被告向證人溫士源、陳建有等人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再者,被告手書之報告書1 份(偵卷第56頁參照),亦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報告書之內容均係與其意思無違(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核亦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上開審判外之自白既係出於其任意所為,是亦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瑞、證人陳建有、洪士益、柯俊清、林耕名、郭麗雲、溫士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均經被告聲請到庭,並由其對證人洪士益、陳冠瑞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柯俊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重要交通事件摘報表、屏東縣崁頂鄉資源回收場區隊清運日報表、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清潔隊車輛派車單等,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上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鯤南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垃圾車經過事故地點,惟否認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然逃逸等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來撞伊所駕駛之垃圾車,且撞的時候伊並不知情,所以繼續開車前進等語。惟查:

㈠被告廖鯤南於上開時地駕駛垃圾車經過,且當時該車上僅只伊1 人等情,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亦核與證人即枋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郭麗雲於偵訊中有關被告執勤情形之證述及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出勤之黃順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崁頂鄉資源回收場區隊清運日報表、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清潔隊車輛派車單,及事故發生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參照)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冠瑞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廖鯤南所駕垃圾車擦撞,並因而導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瑞於偵、審中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洪士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亦洵堪採信。

㈢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被告廖鯤南駕駛上開垃圾車擦撞被害人陳冠瑞所致?⑵被告廖鯤南就其駕駛該垃圾車肇事一節是否知悉?亦即被告嗣後是否故意未停留於肇事地點協助傷者,反而逕自逃逸?經查:

⒈被害人陳冠瑞騎乘之機車係因同向行駛在後之垃圾車於其左側超車時擦撞該垃圾車之後斗處,導致該機車失去控制而撞擊證人洪士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6380-MJ 號自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並衡酌:

⑴證人陳冠瑞於警詢中即已指述渠遭垃圾車擦撞導致本件事故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之姓名,顯無刻意誣陷被告廖鯤南之可能。

⑵參諸證人陳冠瑞之前開機車之車後側把手部位之擦痕確如垃圾車塗裝之黃色(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8號照片參照),堪認與該機車發生擦撞之車輛亦係黃色無誤。

⑶證人即當時位在車牌號碼6380-MJ 號自小客車內之洪士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在該路段中間車道(即本件事故發生之車道)上僅有該部垃圾車,當時其餘車輛均在內線車道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陳冠瑞證述情節無違,且證人洪士益與被告廖鯤南及本件過失傷害之被害人陳冠瑞均無怨隙,當無刻意偏袒或為虛偽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廖鯤南之情,是其證述洵足採信,因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害人陳冠瑞騎乘之機車與當時行經該處之垃圾車擦撞所致。

⑷前開2 車擦撞位置,各係被告廖鯤南所駕垃圾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陳冠瑞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有警卷所附2 車比對照片可憑,徵諸被告所駕垃圾車車身頗長,故擦撞時,被害人陳冠瑞顯可見被告所駕垃圾車車頭在其左前方,衡情自不可能再貿然向左側偏駛進入中間車道,故被告廖鯤南所辯係被害人陳冠瑞騎車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再擦撞其車身等語,自無可採,應以被害人陳冠瑞所指,係被告超車時擦撞其機車等語為可信。

⑸則該肇事之垃圾車原係在證人陳冠瑞騎乘之機車後方,證人陳冠瑞騎乘之前開機車自屬該垃圾車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且於自該機車左側超車之際,顯然需注意保持間距,以免發生事故之情,亦可認定。

⑹兼以被告廖鯤南亦坦承伊為當時駕駛該部垃圾車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廖鯤南為試圖自後方超越證人陳冠瑞騎乘之機車所致。

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同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被告廖鯤南駕駛前揭垃圾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安全規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冠瑞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⒉該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廖鯤南駕駛之垃圾車確有暫停,並觀察後方事故發生情形後,未停留救助傷者即行逃逸等情,亦經證人洪士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冠瑞證述該垃圾車有稍停之後即行駛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頁參照),且證人洪士益之證述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再參酌證人洪士益復證稱當時被害人陳冠瑞之機車撞擊其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造成巨大聲響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亦核與常情無違,堪予認定,則:

⑴被告廖鯤南當時駕駛之垃圾車已先擦撞被害人陳冠瑞之機車,衡情運動方向不同之兩物體於撞擊時所產生之物理振動,自當循車體結構傳達至駕駛座,該駕駛人即被告廖鯤南當無毫不知曉之理。

⑵機車與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撞擊所產生之聲響既顯然可聞,被告廖鯤南亦無毫不知悉之理。

⑶況該車禍事故即在被告廖鯤南駕駛之垃圾車右側發生,被告當可自右側照後鏡見聞上情,且因被告甫自該機車左側超車至其前方,自當於超車前後特別注意右側照後鏡映射之情景,更無對該照後鏡所得反映之車禍事故情形置若罔聞之可能。

⑷證人洪士益亦證述當時該垃圾車確有人自前座副駕駛座旁車窗探頭向後看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參照),故被告廖鯤南當時顯然知悉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至被告廖鯤南雖以前詞置辯,然有下列矛盾及不合事理之處:

⑴被告廖鯤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陳冠瑞來撞伊所駕駛之垃圾車所致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然其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係事後自枋山鄉公所人員告知,始悉其駕駛垃圾車與人發生事故等語(警卷99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第1 頁參照),則被告廖鯤南當時如確未注意到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從認定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來撞其駕駛之垃圾車所致,是其前後所辯顯有矛盾。

⑵被告廖鯤南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自承於審判外向證人即當時擔任屏東縣枋山鄉鄉長之溫士源及時任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秘書之林耕名坦認肇事,並接受其安排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陳冠瑞及其父陳建有進行調解等情(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則若被告並未肇事,自無屈承肇事,而自陷必須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其辯稱並不知肇事等語,亦與常理未合。

⑶被告廖鯤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陳冠瑞於99年10月1 日偵訊中證述其係因閃避前方車子才撞到其駕駛之垃圾車等語,經核與該日偵訊筆錄未合,已難遽信;再以被告廖鯤南當時亦在偵訊現場(偵卷第6 頁至第13頁當日偵訊筆錄參照),若其前開辯解果係屬實,渠自可當場就此對其有利部分請求檢察官使其得與證人對質或請求檢察官補充訊問,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此表示意見,亦顯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主張其對質詰問等權利之情形不一(本院卷第13頁參照),是被告前開辯稱亦顯與事實矛盾。

⑷被告廖鯤南固辯稱開車時大部分係注意正前方,不會隨時注意後視鏡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參照),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自後方超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衡情自當於超車前後注意其超車方向之後視鏡,是其所辯,亦顯與常情未合。

⑸況被告廖鯤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當時伊並未停車,僅因前方交通號誌而減速行駛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參照),但此已與證人洪士益、陳冠瑞所證,被告廖鯤南將垃圾車停在事故現場前方5 、60公尺處,而交通號誌則在約200 公尺外等語不合,可見被告之減速是因明知肇事而非因號誌之故;再則被告若於事故發生時一無所悉,時隔已久,且該路段亦屬被告經常於執行業務時行經之路段,並無特異之處,衡情當無從對事故當日行駛於各路段所發生之事均有所記憶,然依其前開辯解,顯係確定當時確有減速行駛之情,此部分亦顯與常理未符。

⑹至被告廖鯤南雖辯稱當時車上僅伊1 人,副駕駛座上並無他人等語,核與證人洪士益於偵查中證稱有第二人自副駕駛座向後探頭等語似略有未合,然證人洪士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天色昏暗,僅見有人自副駕駛座探頭,無從判斷是否係坐在副駕駛座上之人,抑或駕駛自駕駛座往副駕駛座移動而探頭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參照),是此部分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廖鯤南所辯均不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試圖自後方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所致,而被告未依規定超車,且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更於明知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傷者即行逃逸等情,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從事垃圾車駕駛之工作,即係以駕駛該垃圾車為業,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即枋山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郭麗雲等人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廖鯤南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陳冠瑞因遭其擦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卻不顧其安危,反駕車加速逃逸,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垃圾車駕駛業務之人,車輛駕駛自屬其主要業務無疑,是渠對於駕駛車輛自應較常人更形提高注意,並顯然對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救助傷者等情知之甚稔,惟竟於其駕駛車輛之際,疏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及與車旁其他車輛保持相當之距離,避免與他車併行之間隔過小而生擦撞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肇事後又逕自逃逸,所為自非可取,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雖曾坦承肇事,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空言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中更陳稱渠之承認與否係基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寡等情(警卷99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 頁參照),顯然未見其真摯之悔意,然衡酌其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幸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害人並自承現已大致痊癒(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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