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安貞
黃賢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安貞(原名陳淑貞)與其友人被告黃賢明與告訴人董人福間互有嫌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安貞與告訴人相約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停車場處見面,當日夜間8 時30分許,告訴人赴約到場時,即遭在場之被告黃賢明持木棍毆打,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出血、左側尺骨骨折、頭部腹壁後頸部左膝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安貞、黃賢明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亦為同法第239 條前段所明定,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謝安貞、黃賢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董人福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謝安貞之告訴,有和解書2 紙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茲因被告2 人具共同正犯關係,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黃賢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 人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39 條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