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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聖劉怡孜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安貞

      黃賢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安貞(原名陳淑貞)與其友人被告黃賢明與告訴人董人福間互有嫌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安貞與告訴人相約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停車場處見面,當日夜間8 時30分許,告訴人赴約到場時,即遭在場之被告黃賢明持木棍毆打,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出血、左側尺骨骨折、頭部腹壁後頸部左膝及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安貞、黃賢明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亦為同法第239 條前段所明定,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謝安貞、黃賢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董人福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謝安貞之告訴,有和解書2 紙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茲因被告2 人具共同正犯關係,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黃賢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 人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39 條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