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烤成煙狀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燈泡1 個,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烤成煙狀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及明德路口之全家超商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電子磅秤1 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00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按。
㈡本院比對本案及上開後案之採尿送驗安非他命類數值,發現本案即100 年5 月13日12時35分採尿驗得之數值為安非他命14300 、甲基安非他命72500 ;後案即同年5 月14日2 時15分採尿驗得之數值為安非他命7550、甲基安非他命36100 ,足徵後案尿液檢驗之數值較本案數值降低約5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遭逮捕後,係於100 年5 月13日16時59分許始結束偵訊返家,此有偵訊筆錄可佐,迄於同年5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再度遭查獲,業如前述,其若果於本案飭回後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後案驗得之數值當較本案為高,豈有後案驗得之數值竟降低約50%之可能?益見被告於本案飭回後,並無再行施用毒品,上開後案驗得之數值,即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隨時間經過遞減衰退之數值,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100 年5 月13日16時59分飭回後有何另行施用毒品一事,是本案與後案乃屬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後案所述不一,然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後案之另為施用毒品情事。
三、綜上所述,前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514號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施用犯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後案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起訴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開後案為同一案件,該後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