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8 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陳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就其所犯毀棄損壞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陳志明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95年3 月12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就其所
犯毀棄損壞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8 月,於95年3 月12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
除毒癮,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
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