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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記錄應補充「黃明華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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