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秉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79號、1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石秉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1,400 元」之記載更正為「1,000 元」,並將證據欄內關於「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 張及查獲照片9 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及查獲照片7 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上開在「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員工休息室內所為竊取
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之動作,惟其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且被竊之客體在客觀
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物分
屬不同人所有,應難知悉,足認其著手竊取之行為,應非獨
立可分,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容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
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不佳,且其另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為本件
犯行,惡性非微,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