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霖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振霖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命令。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並參酌證人潘平華及查獲員警之證詞,及扣案毒品,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罪,為免被告對證人潘平華串證或干涉其作證,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有逃亡之事實致保證金被沒收之紀錄,及其所涉犯為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得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等情,足認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虞,因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
㈠ 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是其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當屬無疑,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曾有逃亡之事實及有再行逃亡之虞等情形均仍存在,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當然依舊存在,不因一審宣判而消滅。
㈡ 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且已於101 年2 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而其前已有逃亡之記錄,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查被告被訴本件之前,有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足見有繼續販賣毒品之虞,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除勾串證人潘平華之部分因本件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故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外,其他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被告雖表示其雙親年邁,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可能,惟該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事由不符,且無礙於上開延長羈押事由之認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