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耀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0 、201 、20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耀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之「黃聰明」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之「黃聰明」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唐耀雄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6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並與其於9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唐耀雄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復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身分,以供發卡銀行辨識
及憑以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刷卡交易之用,非經持卡人
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
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9年4 月7 日下午6 時44
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17 號之日卜電
話行,購買SONY牌G705型號手機1 支,並選擇信用卡付款
之方式,冒為黃聰明本人,持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所竊得
之黃聰明所有、由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發行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該特約
商店日卜電話行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
偽簽「黃聰明」之署名1 枚,偽造新臺幣(下同)75 00
元、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交付
與日卜電話行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SONY牌G705型號手機1 支與唐耀
雄,並使發卡之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特約商店日卜
電話行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黃聰明、特約商店日卜電話行及新光銀行
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唐
耀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其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薛淑珍、
黃聰明、陳麗鳳及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證人饒瑞財、宋梅
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夢之鄉旅館
住宿表(見屏警偵字第0990019078號卷第9 至12頁)及照片
12張(見屏警偵字第0990019078號卷第21至24頁)等在卷可
稽;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經證人即日卜電話行店員陳
美華及證人即被害人黃聰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且有指認照
片1 張(見枋警偵字第0990017110號卷第7 頁)、日卜電話
行信用卡簽單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枋警偵字
第0990017110號卷第31至34頁)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
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
定刑;且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須行為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實施竊
盜行為,始能成罪,而現行法則刪除夜間之規定,亦即行為
人無論係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應論以加重竊盜刑責
。則被告於日間侵入證人黃聰明住處竊盜,於上開條文修正
前,僅能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證人黃聰明告訴);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則應論
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是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3 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信用卡簽
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
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上
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持證人黃聰明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
消費,而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黃聰明」署名,並持之交付
予證人及日卜電話行店員陳美華,使證人陳美華誤信其有付
款購買物品之真意而交付商品之行為,則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聰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
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
所認知1 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上開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3 次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上開3 次竊盜犯行,更擅自
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未能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
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原以臨時工為
業,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3 未成年子女須照顧之家庭狀況
(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
。
四、末查信前開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之「黃聰明」署名為經
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SONY牌G7
05型號手機1 支係被告盜刷證人黃聰明之信用卡消費所取得
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在前開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聰明」之署
名,以此方式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然因該簽帳單
已經被告交付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即日卜電話行,而非屬被
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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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犯罪地│犯罪方式 │被害│所得財物 │宣告刑 │
│號│時間│點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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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高雄市│以鑰匙開啟│薛淑│車號LQ-727│唐耀雄犯竊盜│
│ │4 月│楠梓區│車號LQ-727│珍 │5 號自用小│罪,累犯,處│
│ │3 日│德信街│5 號自用小│ │客車1 部 │有期徒刑陸月│
│ │上午│與德惠│客車車門並│ │ │,如易科罰金│
│ │11時│路口 │發動該車後│ │ │,以新臺幣壹│
│ │30分│ │竊取之。 │ │ │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 │ │ │。 │
├─┼──┼───┼─────┼──┼─────┼──────┤
│2 │99年│屏東縣│趁無人注意│黃聰│筆記型電腦│唐耀雄犯竊盜│
│ │4 月│佳冬鄉│之際,進入│明 │2 部、電腦│罪,累犯,處│
│ │7 日│佳冬村│黃聰明位於│ │包1 只、新│有期徒刑陸月│
│ │下午│文化三│屏東縣佳冬│ │光商業銀行│,如易科罰金│
│ │2 時│路68巷│鄉佳冬村文│ │信用卡1 張│,以新臺幣壹│
│ │20分│51號 │化路68巷51│ │、國民身分│仟元折算壹日│
│ │許 │ │號之住處徒│ │證、機車駕│。 │
│ │ │ │手竊取之(│ │照各1 張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3 │99年│屏東縣│趁無人注意│陳麗│荔枝2 台斤│唐耀雄犯竊盜│
│ │5 月│枋寮鄉│之際,在屏│鳳 │ │罪,累犯,處│
│ │16日│內寮段│東枋寮鄉內│ │ │有期徒刑叁月│
│ │上午│第0075│寮段第0075│ │ │,如易科罰金│
│ │10時│之00地│之00地號荔│ │ │,以新臺幣壹│
│ │50分│號荔枝│枝園內徒手│ │ │仟元折算壹日│
│ │許 │園內 │摘取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