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寅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寅南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18 巷3 號受告訴人楊坤賜委任,以「保管楊坤賜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江東四區118 幢7 之8 號等處之窗簾製造相關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並替楊坤賜訂貨、給付貨款」為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下列財物侵占入己:Ⅰ告訴人楊坤賜所有之上開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總值約新臺幣500萬元);Ⅱ告訴人楊坤賜所有、交付被告之貨物定金新臺幣40萬元、人民幣19萬523 元。另被告復於94年10月1 日,在屏東市○○路518 巷3 號受告訴人楊坤明委任,以「保管楊坤明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里○○路36號之窗簾製造相關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並替楊坤明訂貨、給付貨款」為業務,詎被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屬於告訴人楊坤明所有之該等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總值約新臺幣164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判斷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適用管轄恆定原則,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此併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於101 年1 月6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薛寅南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大內區環湖126 號、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街11號11樓之2 ,又被告於起訴時亦未因案於本院轄區內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為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查告訴人楊坤賜、楊坤明所有之廠房設備、生財器具等物均在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境內,告訴人係託人在大陸地區交付貨物定金新臺幣40萬元、人民幣19萬523 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楊坤賜、楊坤明陳述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第7 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28頁),並有保管契約書2 紙存卷可證(見97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卷第9 頁),是被告侵占上揭物品之犯罪地應係在大陸地區,甚為明確。至起訴書固敘及被告先後於94年7 月1 日、94年10月1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518 巷3 號受告訴人2 人委任,然此與被告前揭侵占之時點相隔逾半年之久,自難認被告於彼時已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尚無從遽認上址為被告犯罪地。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本案之犯罪地在大陸地區烏義市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