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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以齊陳茂亭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訴人
張益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張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使歹徒藉此詐取財物,致執法人員追查困難,且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失,又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無犯罪前科,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復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