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張益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張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使歹徒藉此詐取財物,致執法人員追查困難,且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失,又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無犯罪前科,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復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