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陳富清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9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 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情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尚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