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佩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佩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佩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
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
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
共同組成,查本件被告雖僅有一幫助犯行,然其幫助之正犯
則實行4 種犯罪,致被告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 個同種類
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王曉琪、潘室諺、徐維屏
、侯少璿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王曉琪、潘室諺、徐維屏、侯少璿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
2 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
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王曉
琪、潘室諺、徐維屏、侯少璿和解,有如上述,顯有悔意,
又現年僅21歲,年紀尚輕,諒其經此偵查及論罪科刑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