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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宏彬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迭經接續執行、減刑,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已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故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6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9 、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於93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執行,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犯部分,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雖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該假釋期間本應於100 年8 月20日期滿,然因被告於該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1月24日至102 年1 月23日) ,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號予以起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已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是該假釋有予以撤銷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應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素行欠佳,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見無心戒斷毒癮、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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