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芮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93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至96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郭芮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3 日2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附近之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犯行後約半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3 日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總淨重0.878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16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總淨重0.878 公克),亦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予依法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項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總淨重0.878 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而各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