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
- 原告
- 林光中
- 原告
- 羅人華
- 被告
- 陸炤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炤廷被訴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600 、116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05、2925號起訴書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陸炤廷與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呂碧瑞、陸紀康、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新臺幣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對被告陸炤廷請求之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請求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呂碧瑞、陸紀康、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連帶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