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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郭武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01 年1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縣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武彥,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2之2 號前,設置紐澤西護欄3 座,並於其中以鐵鍊串起及用鎖頭固定,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認異議人上開情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以法拍購得座落在屏東市○○段924之1 地號土地,該私有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地點外之道路上,置放紐澤西護欄3 座,並將該3 座護欄以鐵鍊串起及以鎖頭固定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張永亮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舉發照片、舉發地點草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法拍所購得之地段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置放上開物品之路段,經屏東市公所會勘,並查該路段於72年間屏東市地形圖已繪有該巷道存在,該巷道已存在已久,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之各項要件,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7 月22日屏府城都住字第1000194285號函文、100 年7 月14日會勘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6頁)。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憑採。

五、至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返還前揭置放於該地點之物品乙節,此部分與異議人有無首揭違規情事之認定無涉,況本院亦無法源依據得逕予實體認定此部分之爭議,故應由異議人循其他行政程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或陳情,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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