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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刑補字第1 號

刑事補償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 年度刑補字第1 號

聲請人
羅民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民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必要羈押禁見於屏東看守所,迄99年12月19日經鈞院撤銷羈押(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32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依聲請以新臺幣5,000 元折算1 日,為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羅民和前揭聲請意旨及其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聲請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該管轄機關。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刑補字第1 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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