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撤緩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嘉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依通知於99年12 月28 日上午9時15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其於100 年2 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1 年2 月中旬退伍後,於101 年3 月15日、101 年4 月19日曾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然之後即未依觀護人之命令於101 年5 月17日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101 年5 月29日板檢玉社100 執護1 字第21 7433 號函、101 年6 月27日板檢玉社100 執護1 字第126341號函、101 年8 月29日板檢玉社100 執護1 字第33547 號函告誡並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6 月21日、101 年7 月19日、101 年9 月2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告,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觀護人多次撥打受刑人所留聯絡電話,亦皆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卡、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函文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遵期報到2 次後,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嗣經觀護人以函文通知並告誡受刑人若未遵期報到,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其依然未遵期到案無訛;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行蹤不明,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並已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規定,其所為非但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具備尊重法治之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是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再依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