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永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龔永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永盛與劉主賜係鄰居關係,龔永盛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劉主賜在屏東縣九如鄉○○路100 號之空地上,灌注水泥地板堵塞龔永盛住家之排水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電鑽工具毀損上開水泥地板,已致水泥地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主賜。
二、案經劉主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龔永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主賜於警偵訊之證述、卷附之照片12張(分見警卷第7 、9-10頁;偵卷第9-13、16-18 頁)在卷足徵,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龔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的民事糾紛、並因一時氣憤即毀損上開水泥地板,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兼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