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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23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其伯母陳根仔所有之船用捲網器1個 (價值新臺幣3,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2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根仔為被告之伯母,屬三親等姻親關係,業經被告及陳根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本件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陳根仔於警詢中明確表示其對於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不要提出告訴,有101 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以,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合法告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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