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皮紫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皮紫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皮紫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義民路」之記載前方應補充「新龍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媛淑發生爭執,竟動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