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明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其於101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萬倉街口處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
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
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調查報告
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絕毒
品,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