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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OO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OO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陶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5 、6 月間止,將葉OO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雖有數月之久,然因和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其自由以前,仍在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核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葉OO為未滿20歲之女子,仍和誘其脫離家庭,影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使其深受心理煎熬,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和誘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
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