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盈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盈傑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盈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 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上開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由被害人許盛翰、王俊壹所簽發之本票2 張,係借款人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之借款憑證,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