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富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富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富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上開「新光人壽新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之保險契約上分別所列之「核保人」欄及「課級主管」欄,均係由該保險公司之核保人員於其上所簽章,用以證明該等保險契約由其等審核通過,決定承保,具有證明之性質,因之,保險公司人員在「核保人」欄、「課級主管」欄上所為簽名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等就該保險契約予以核保之意思,即具有以其等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前揭保險契約書之「核保人」欄及「課級主管」欄上分別盜蓋「李乾榮」及「謝貴如」之印章,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林錦生行使,其所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李乾榮、謝貴如之同意,即盜蓋其等之印章,擅自以李乾榮、謝貴如名義偽造如前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乾榮、謝貴如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要保書上盜蓋之「李乾榮」、「謝貴如」印文,均係盜用李乾榮、謝貴如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尚有違誤;又上開要保書固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於林錦生,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