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繼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繼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繼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宅即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宅急便」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
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就其所為犯行已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
深具悔意;另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是本
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