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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潘正屏翁世容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陳富清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9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 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情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尚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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