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彬
李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李文裕與黃暐庭係妻舅關係,緣黃暐庭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18時45分許,至李文彬、李文裕等人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 巷00號住處外潑灑汽油,並作勢欲點火。李文彬、李文裕制止黃暐庭後,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李文彬持木棍朝黃暐庭打去,並將其手持之打火機打落,李文裕亦持木棍對黃暐庭毆打,阻止其再撿起打火機,黃暐庭因而受有頭頂部挫傷、背臀部多處挫傷血腫、右前臂血腫、左手血腫骨折變形(第2 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文彬、李文裕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暐庭告訴被告李文彬、李文裕普通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 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