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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莊鎮遠邱瓊瑩潘怡珍

                 101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

原告
林光中
原告
羅人華
被告
陸炤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炤廷被訴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600 、116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05、2925號起訴書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陸炤廷與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呂碧瑞、陸紀康、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新臺幣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對被告陸炤廷請求之部分,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請求光毅股份有限公司、呂碧瑞、陸紀康、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雄連帶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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